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14年度,24號
CPEV,114,竹東簡調,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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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鈺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訴之聲明欄位中空白未為任何表示,屬起訴程 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至今,仍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此,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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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