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邱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