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
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
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
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
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
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
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
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
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
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
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
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
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
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
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
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
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
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
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
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
,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
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
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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