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鄭鴻棋
第 三 人 呂紹暉
呂紹鉅
共同代理人 葉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承當訴訟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
分共8分之6移轉予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呂紹暉、呂紹鉅
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於
本院114年2月21日庭訊時,呂紹暉、呂紹鉅並委任代理人葉
昱彰出庭,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無
人聲請承當訴訟,茲探求呂紹暉、呂紹鉅之真意及為便利本
件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
對人即被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