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
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
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
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