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3年度,363號
CPEV,113,竹東小,3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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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複 代理人 陳定泰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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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