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將該零錢袋內之零錢100元及金雞母1個占為己有而侵
占之(零錢袋未取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
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之零錢,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金雞母1個,為民間習俗信仰之 物,無從估計其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實不想討 回遺失之金錢等語,故就金雞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江光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光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投幣式 自助洗車場洗車時,發現潘彥昇所有之裝有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紫南宮之「金雞母」1個之零錢袋忘記取走而 遺留在該洗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袋占 為己有而侵占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潘彥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光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彥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該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9張。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件被告竊取之零錢袋之價值為100元,「金雞母」1個為民 俗信仰之物,無法估價,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元 ,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