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於1
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宏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
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