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套房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
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昀庭於113年7月15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
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各1份、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吸
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亦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8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 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 前實秤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56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3號、分析編號:DAC 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1份(見 毒偵卷第65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係違禁物 ,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 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同 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再觀 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 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