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日
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以毀損他人
物品之手段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遠鏡1個、電視強波器1台,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葉紀壯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 0鄰○○000○0號旁工寮,趁葉紀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拾起路 旁石塊破壞大門玻璃1片(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 後,徒手開啟門鎖,進入工寮內竊取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 遠鏡1個及電視強波器1台(已發還葉紀壯),得手後放入隨 身包包,旋離開現場。嗣葉紀壯之兄長葉維明發現工寮內櫃 子、抽屜有遭人翻動之痕跡,通知葉紀壯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紀壯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採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