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27號
CPEM,113,竹東簡,1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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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字前
補充「狄娜所經營」、第3行第5字後補充「;復於同日12時
33分許」,及第3行所載「徒手拔掉電箱電線」、更正為「
徒手拔掉停車場內變電箱電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至他人經營之停車
場收取停車費,且為避人耳目,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狄娜所經營停車場內之變壓器及監視器因而毀壞,足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葉旭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段00號之月亮停車 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掉電箱電線,致使變壓器及 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狄娜。嗣狄娜於同 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當日停車場費,發現收費亭並無收到 款項,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狄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狄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查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充停車場收費人員向遊客收取 共新臺幣600元停車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並無使遊客產生財產上之損失,遊客也非陷於錯誤而繳交停 車費,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以上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 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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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