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KMDV,114,重訴,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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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思賢
李思豪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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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