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政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客觀交
易價額得以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