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邱慧治(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蔡炳文(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蔡佳秀(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蔡佳美(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吳結珠(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蔡宗圖(即蔡國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
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898地號、902地號、904地號及
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佔用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
地相近路段、面積之土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39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679平
方公尺,則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94
萬6181元(計算式:4339元×679平方公尺=294萬6181元);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85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標的價額即應
如數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4萬8166元(計算式:294
萬6181元+1985元=294萬8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