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蔣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不是我親自簽發,本票
債權復不存在,應由相對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
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
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