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號
KMDV,113,訴,5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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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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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