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號
KMDV,113,訴,40,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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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25元,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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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