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號
KMDV,113,監宣,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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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鄭清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清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倪佩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由相對人配偶鄭倪佩輝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
程序尚無不合。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鄭員(即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Major neurocogniti
ve disorder, Vascular dementia),其認知功能受損,推
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的障礙,應尚具
備基本的理解與表達能力,但在進行涉及高階認知功能的活
動時較為困難,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之能力有限,需要他
人協助。目前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受損,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參卷附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114年2月27日金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因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鄭倪佩輝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相對人有血緣或緊密的身分關係,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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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