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號
KMDM,114,聲自,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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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儁(下稱聲請人)不服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惟綜觀聲請人
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又委任律師
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應具備,無從補正,聲請人請求寬時補
正,亦於法無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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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