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