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開心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蔡碧霞
蔡鳳珠
陳天民
陳鳳蓮
曹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碧霞、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曹玉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411.91、90
.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祖遺土地而由其繼承。又原告之父親陳妹官及祖
父陳元錐自民國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農耕使用至少10年以
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陳妹官於62年間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時起,已視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妹官於105年4月30日過世,原告因此
繼承陳妹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自97年起迄112
年間起訴止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少1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經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登記,惟被告(如指單一被告,逕列其名)陸續提起異
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6月
15日調處,認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原告所提賣契、典契之記載,無法確定所述地點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得知陳承岩與原告之關係,難認為原告之祖遺土
地。又依系爭土地103年之航照圖所示,無法證明原告自97
年起開始占有,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地籍調查時始開墾系
爭土地;縱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占有之初也非善意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⒈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原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案件之意見陳述,並無與原告之申請利益相
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否,取決於連江縣地政局之決
定,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再次審議所作之決定,係原告與連江縣地政局公法上紛爭
,伊就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不適格。
⒉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駁回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被駁回申
請之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未依行政救濟,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曹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經了解實情
後,對原告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
年1月10日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公告登記,被告陸續提起異議,經
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調
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
㈣訴外人陳妹官為原告父親,陳泰英、陳開新、陳開壽、陳開
平等人(陳妹官之子女)於105年6至7月間聲明放棄對陳妹
官遺留土地之權利。
㈤原告於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開心農場
」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登記
提出異議,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所稱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地政局112年
2月6日地籍字第1120000303號函檢附之土地公告清冊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5、79至80頁)。而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
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
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
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
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既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
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自無可採。
⒊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
,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
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
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
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
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並予敘明。
㈡原告對蔡碧霞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且蔡碧霞亦具有
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
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處分,應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蔡碧霞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登記提出異議且未撤回,有連江縣
地政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對蔡碧霞提起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先祖(含父親與祖父)在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亦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祖父陳元錐、父親陳妹官等世代先祖繼
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係以其祖先在周圍土地耕作,並
提出族譜、陳妹官留存之元年12月15日賣契及壬子年11月17
日典契為據。而該賣契及典契所分別記載:「立賣契潭頭劉
奶婆承贅父孝遇公有新開芳岐山園壹所坐產橋仔土名鎮井身
上大小……今因贅父百年無銀乏用自愿托中引到芋上陳承岩處
三面言議賣出價銀四百壹拾角正其銀小洋即日交足各位其園
併柴埕糞池所供岩營業起佃耕…」;「立典園契陳仕享承父
祖業手置坐產橋仔山土明鎮井位園壹坪……今因乏錢要用自情
愿托中典與陳承岩處三面言議典出價銀福洋伍拾角正……其園
听岩管業耕作面約年限六年為蒲知有重張典掛與賣主出頭承
當……」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1頁),原告據此主張橋
仔土名鎮井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上開買契、典契迄今已
逾百年,該等契約所稱土名鎮井,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確切位
置,亦無從特定,縱陳承岩確為原告之曾祖父,亦無法證明
原告先祖(家族)所占有、使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上
開典契、賣契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之判
斷。
⒉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暫編橋仔段417⑶地號土
地有曹亦貴家的墳墓在上面」(本院卷二第16頁),而曹亦
貴、曹春官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依犬自
45至6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本院卷一第232頁
、244頁)。參暫編橋仔段417⑴、417⑶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
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本院卷一第44頁),曹亦貴家族
(先祖)或相關親屬非無可能就417⑶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土
地有所使用,則原告之父祖輩或先祖是否確實就系爭土地「
獨占且排他」而有效管領,已屬可疑,難認係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視為所有人。
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妹官與祖父陳元錐於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
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合併或各自占有至少10年,且符合善
意無過失之要件,故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
三第48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381至384頁),則陳妹官、
陳元錐以我國早年農耕技術,是否得以廣泛耕作、種植果園
而有效占有面積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無疑
問。另參酌證人陳泰英、陳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證稱:
「小時候我爸爸(指陳妹官)會帶我去澆水,大概是6、7歲
的時候,爸爸只是像在照顧小孩一樣帶我出門」、「我那個
時候沒有幾歲,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就有
空飄站在那邊…。」(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小時候跟
隨父親耕作範圍的印象,現在沒辦法比對,我跟隨父親(指
陳妹官)耕作澆水的土地不見了…小時候和現在看的差別很
大,現在去現場只能說大概…」等情節(本院卷三第25至26
頁),及考量該等證人均係依憑年幼之記憶為陳述,足認上
開證人就其等父親及祖父實際占有(耕作)之印象不清,無
法據此特定系爭土地確為陳妹官所耕作使用。準此,陳妹官
、陳元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得以有效管
領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所不明,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繼承,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已證述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遺土地,且陳福全、陳順官亦有前往現場指界可證
。惟查,陳泰英、陳開壽證詞究為其等自身記憶,且於作證
時尚提及「當時還小」、「聽聞陳妹官所述」,顯見其等證
詞縱為親自見聞,亦係出於年幼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非高,難以採信。又陳福全雖證稱看過陳妹官在耕作,惟同
時亦證稱僅知悉接近自己土地範圍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陳福全所見陳妹官耕作之土地,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容有疑問。況指界係由指界人依其主觀
印象所為,非必能還原土地使用之真實面貌,尚難逕以前開
證人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部分重疊,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先祖所使用。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先祖已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一事舉證尚有不足
,則其主張自祖父與父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周瑞發、陳天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52至53頁),主張其自97年7月迄今(出具證明書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之期間,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周瑞發、陳天
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橋仔村
陳開心君,於民國97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橋仔段417地號土地」、「申請人陳開心確
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倉庫、休閒農場規劃、涼亭等使用」(周
瑞發部分);「申請人陳開心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道路、涼
亭、廁所、農耕」(陳天利部分)。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
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周瑞發、陳天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
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9至15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
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瑞發、陳天利並未到場
,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則周瑞發、陳天利於原告與地政人
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
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⒉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
,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
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紅色框
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
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
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
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
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三第507至
509頁),惟此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如前,原告復
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
」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固以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陳順官、周瑞發到
庭作證及本院112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主張其於系爭土
地上有開墾涼亭、廁所及拉起警戒線或以紅色布圈出占有範
圍,而於97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
三第509至516頁)。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
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
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
枝上(本院卷三第93至94、99至119頁)。是以原告縱有在
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
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
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妻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相關照片,以
證明其自97年起至109年間申請登記時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
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5至277頁)。然查,該等照片顯示
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
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參本院卷三第320頁
),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
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
、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
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管領。
⒌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
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
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及陳妹官、陳元錐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人,暨原告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
10年等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