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937號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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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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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