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922號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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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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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