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昶騰
訴訟代理人 賴國振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興建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
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雖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4年,然係約定被告應將水電過戶
給原告,惟被告均未為之,故不同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前調解時,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 用4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6.26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121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權源,並 未說明,僅表示原告前曾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4年,並 提出調解書為證,惟依該調解書被告負有將水費、電費、房 屋稅等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被告均未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當可拒絕依調解之約定,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以被告未能舉證 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