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503號
CCEV,113,潮簡,5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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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財福
潘財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財貴
被 告 白潘阿牙
潘安能

潘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357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三人所共有,三人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潘惜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等三人為潘惜之繼承人,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白潘阿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系爭地上物為潘安能的奶奶即我的母親所興建,現為潘 安能使用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到系爭土 地,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惜所興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第123至13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6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被告白潘阿牙尚表示同意拆除 ,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357(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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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