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07號
CCEV,113,潮簡,10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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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宣儀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李文龍
李謙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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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