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他調簡字,113年度,1號
CCEV,113,潮他調簡,1,202503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被 告 劉珍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孔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
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鄉調委
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147號,下稱系爭調解),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潮核字第1237號核定在案,嗣系爭調解書
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學人路22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往前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邱
麗敏,致邱麗敏受傷,A車再撞擊原告所有或占有而停放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PIP-086、PK7-575、MHD-3602號機
車4部(以下合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及邱麗敏就系爭事故,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調解,其
中系爭調解書第3項固記載:「聲請人葉恭良與相對人劉珍
梅為息事寧人,雙方握手言和,互不請求賠償。」(下稱系
爭調解內容),惟原告事後始知被告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
險,致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當時並未仔細看調解筆
錄就簽名了,並沒有要與被告互相不請求的意思,伊不知道
系爭調解內容為何這樣寫。綜上,原告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已調解成立,原告不能事後反悔,當
時調解之邱珮瑜委員有說原告是違規停車,被告撞擊行人邱
麗敏、系爭貨車及機車,也是有肇責,被告也有受傷,無法
上班,A車受損嚴重報廢了,兩造都有損失,所以邱珮瑜
員就勸說雙方互不請求賠償,原告知悉此情,才在調解筆錄
簽名,並無原告所陳稱之上揭情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內容,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
。而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
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
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
銷。又該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意思
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
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
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邱麗敏有發生系爭事故,嗣兩造及邱麗
敏有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
解書在卷可參,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
卷宗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2月12日內警交字第113900766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
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有上揭情事,其請求撤銷等語,惟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
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邱佩瑜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於本院證稱:(
問:本件是否由你調解?)應該是我沒錯‧‧‧調解成立後,
我們會請調解會的秘書進來再跟兩造確認是否握手言和,互
相不請求,才會製作調解書。(問:原告現在是針對系爭調
解書第3項之內容,當時是否有確認兩造確實有這個意思而
調解?)確實是有,如我剛才所述,我會請秘書進來再跟兩
造確認,這是我們鄉公所的規定,每一件調解成立都會請秘
書進來再確認一次,才會去打調解書。(問:調解書的內容
確實有給兩造看過確認,才會請兩造簽名?)是的,我們會
先給兩造看過調解書內容無誤之後,才會請他們在調解筆錄
上簽名,調解書才是用蓋章的。(問:之後原告是否有向調
解會反應他有意見?)沒有,整個案子都沒有問題之後,我
們會把卷宗拿給秘書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依證
人上揭證述,足見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均係經兩造確認
無誤後,經兩造在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此外,原告就其上
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揭陳稱:
其事後始知被告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不知悉調解內
容為何,並無與被告互相不請求之意思等語,已難採信。況
本院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黃素雲自承其於系爭
調解時有陪同原告在場調解,其知悉調解過程等語(本院卷
第46頁),而原告及其配偶均係有正常智識、辨別能力之成
年人,又依卷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所載,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機
車確有併排停車及汽車修理業者在道路上停放4輛之代售或
承修車輛之違規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分析系爭事故之案情內容、肇事
責任及勸說、協商兩造互相讓步,且原告係由其配偶陪同在
場調解,其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調解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始
為簽名,足見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及謹慎考量
後所為之決定,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原告上揭陳稱之情事或意
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上揭事由,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即系爭調
解書第3項)有得撤銷之情形,而聲明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抗辯,於判決
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