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