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灼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子翔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19,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