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0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
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12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年度司執
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
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72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405元及
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
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
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4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049
元「計算式:367405×5%×(2+10/12)=52049,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0
4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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