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孫清叁
承受訴訟人 阮鐵雄
阮怡仁
阮怡哲
阮瓊玉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為被告侯靜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靜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有侯靜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已具狀聲明
由侯靜之繼承人即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承受訴
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