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371號
CYEV,94,嘉簡,371,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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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癸○○
           三四六巷
被   告 鐘金桔
           二巷六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號二樓
      鐘文明
           三號五樓
      戊○○
           號之十
      己○○
           號之一
      庚○○
           六六號二
      辛○○
           號三樓
      壬○○
           四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庚○○辛○○己○○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鐘金興、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戊○○庚○○辛○○己○○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29地號,地目建, 面積148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94年8月9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之分 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 就附圖三即分割方案乙編號F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三、庚○○辛○○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附 圖三分割方案乙編號A部分(即附圖二編號D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但希望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於渠等有使用之需要時 ,其上被告丙○○、丁○○、戊○○所有之建物,應予配合 拆除。
肆、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現況圖)附卷可參。
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 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 查: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呈東北至西南走向,略 為狹長型,北側均面臨道路,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 、D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共同使用,編號 E部分之建物,由被告丙○○、丁○○、戊○○共同使用, 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圖一)附卷可稽。二、本院審酌各分割方案如下:
㈠原告原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甲,其中被告丙○○、丁○ ○、戊○○擬分得之編號C部分,係由上述被告三人繼續維 持共有,然因該三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得將該部分土地分與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若共有人未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亦無因土地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仍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分割 方案甲即於法未合,且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張該分割方案,是 分割方案甲尚不足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就各共有人擬分得之部分,均 有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不致因有無通路而影響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符合共有物分割後質量均等原則,且就現況 圖所示由原告、被告乙○○、甲○○共同使用之編號B、C 、D部分建物,亦多坐落於原告與被告乙○○、甲○○擬分 得之分割方案乙編號E、F部分,被告丙○○、丁○○、戊 ○○共同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亦大部分坐落於 其三人擬分得之分割方案乙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 僅部分坐落於分割方案乙編號A部分,符合分割共有物應盡 量維持現狀,避免經濟上浪費之原則,且被告乙○○、甲○ ○亦願意就擬分得之分割方案乙編號F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庚○○辛○○己○○壬○○亦願意就分割方案乙 其中編號A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雖渠等具狀表示願意就分割 方案甲編號D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然分割方案甲之編號D部 分,即為分割方案乙之編號A部分,兩者面積、位置均完全 相同),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 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 告提出分割方案乙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 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及六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有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008號判決可參。是 如依分割方案乙之方式分割,被告庚○○辛○○己○○壬○○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之規定,依分割共有 物之確定判決,請求點交土地,拆除被告丙○○、丁○○、 戊○○共同使用坐落於分割方案乙編號A之部分地上物,無 庸擔心分得之土地上有其餘被告之建物,無法充分使用之情 形,附此敘明。
柒、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 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 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編 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一 │ 癸○○ │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
├───┼─────────┼───────────┼─────────┤
│ 二 │ 甲○○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三 │ 乙○○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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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丙○○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五 │ 丁○○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六 │ 戊○○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七 │ 己○○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
│ 八 │ 庚○○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
│ 九 │ 辛○○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
│ 十 │ 壬○○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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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