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174號
SDEV,114,沙小,1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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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洪藝菁

被 告 黃莘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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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