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914號
SDEV,113,沙簡,914,202503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0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5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60期,並於114年3月19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99計算,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
欠原告本金370,58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80
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
支付命令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雖
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
之異議理由為何,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異議之事由。依上
述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