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郭承德
被 告 黃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向原告買受汽車材料換
修,貨款共計237,49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之營業大貨車照片(車 號000-0000號)、簽收貨品單據、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正。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7,4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