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石月雲
王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勝政、石月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王勝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41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王勝政、石月雲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勝政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石月雲、王勝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邀同被告王勝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
7月22日,利息計算方式,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4.92%」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
.6%,加計4.92%後,自113年3月4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5
2%(即1.6%+4.92%=6.52%),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6.52%)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6.5
2%)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借
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3年3月4日止,尚
積欠原告185,64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期間訴外人王
映涵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現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勝政(父親)
、被告石月雲(母親)繼承。則被告王勝政、石月雲英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勝政(即自身亦
為連帶保證人)對積欠原告之債務185,641元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等二 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憑證、放款帳卡 明細表、債權人牌告郵局二年定儲利率指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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