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SAE KHONG ARUN (中文名:阿倫)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舒健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
求內容及其具體金額均不明確。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請另附繕本《含證據資料
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敘明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內容、具體金額為何(請詳細表
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應分項列明;宜以EXCEL
軟體臚列各項請求明細及其加總金額)。
二、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對應各項請求之證據(併在前開明細表
之備註欄,載明各項請求及各該金額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