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321號
CYEV,94,嘉簡,321,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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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四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帳 號號均為064342號,票號分別為AN0000000、AN0000000、AN 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共三 紙,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其中2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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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