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3號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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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
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
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
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
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
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
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
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
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
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
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
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
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
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
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
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
,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
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
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
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
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
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
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
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
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
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
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
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
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
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
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
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
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
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
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
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
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
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
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
,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
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
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
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
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
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
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
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
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
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
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
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
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
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
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
,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
,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
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
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
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
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
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
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
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
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
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
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
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
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
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
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
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
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
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
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
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
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
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
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
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
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
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
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
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
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
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
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
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
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
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
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
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
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
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
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
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
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 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 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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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