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825號
SDEV,112,沙簡,82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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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聰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康張桂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張桂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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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