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825號
SDEV,112,沙簡,8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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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
稱12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3地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12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被告12
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
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該20號房屋、19號房屋與同巷弄
之其餘4間鄰屋均為訴外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
年、83年間所興建出售。111年11月該區段土地開始辦理重
測,地籍重測結果,依原地籍界線,上開原告20號房屋、被
告19號房屋及同巷弄其餘4棟房屋均占用其東鄰土地約4公尺
寬,亦即土地界線均往西位移約4公尺,重測結果公告後,
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調處結果,係將有爭議之六筆土地間之五條地籍線均往東移
約4公尺,使地籍線與房屋界線相符合,解決舊地籍圖各該
房屋占用東鄰土地約4公尺之問題,但就土地最東邊之原告
所有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19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則位
往東移4公尺,導致該525-19地號土地的面積減少58.99平方
公尺,爭議土地中最西側之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24地
號土地平白增加了65.38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公平,故主張
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
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調處結果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
均各有增加,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
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
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
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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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