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憲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憲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