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14年度,2號
SDEM,114,沙交易,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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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恩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61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北路118巷與臨港東路1段33
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林月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臨港東路1
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2人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林月雲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右胸)挫傷、四肢多處(右肘、右手、右足、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國恩則受有左手肘、手背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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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