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11號
TPDM,106,聲判,1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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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欣均
被   告 林瑋珊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5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 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 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 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 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 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



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 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 第一審法院似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 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7號、第31號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欣均因被告林瑋珊妨害自由案 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3536號駁回再議,有本院查詢之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法 委任律師,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又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亦顯有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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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