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嘉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
4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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