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248號
CDEV,114,橋補,24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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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忠融
李珈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明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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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