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2號
CDEV,114,橋簡,72,202503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昕嵐玩可工作室


被 告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00元,並簽訂買賣契
約及結紮條款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
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然被告對於前開絕育義務藉故拖延
,更於同年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
「年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我今年4月在仁武
某貓舍購買1隻小貓的經歷,希望能給其他貓友一些參考。
沒有想過只是想養1隻小貓,居然會被威脅帶走貓咪,甚至
要提告」及「當我們告知貓舍這些診斷結果時,貓舍負責人
情緒激動,態度強硬稱我們違約,威脅要把貓咪帶回,並寄
出存證信函向我們提出告訴。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
院的診斷證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
刻進行手術,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
前不合適並開出證明」等語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嗣後
,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之節育手術,已違
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
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
物醫院檢查時,經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睪丸
小,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始進行絕育,而
被告也確實使系爭貓咪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原告於整
個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系爭違約金條款卻要求被告賠
償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手
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一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
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
、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
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
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隱睪亦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
,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貓舍,
專門從事寵物買賣,而系爭契約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大量用
於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寵物之消費者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效力必須通過民法第247條之1之審查,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實屬未區分任何情形,只要客
觀上之結紮日期超過113年7月3日者,一律應賠償336,000元
之高額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貓咪遵期結紮,係因
有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睪丸尚小,發育不足,
故聽從獸醫師指示暫緩結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梅西動物醫
療中心、中興動物醫院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聯合動物醫
院及毛毛動物醫院等5家醫院均記載: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
足,建議至少7月底至8月中再次評估絕育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5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在定型化契約擬定之實務上,常見擬定契約之一方,對
於違約金條款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旨在使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僅針對無特殊情形、非不可抗力,且違約情節重大之人,
而避免打擊範圍過廣,傷及無辜。兩造於系爭契約當中,約
定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繁殖權,應屬正當,但如按照系爭違
約金條款進行文義解釋,將使僅因顧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疑慮
,而暫緩結紮之被告,動輒負擔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
換言之,如被告欲免去遭追償高額違約金,唯一之作法僅剩
下罔顧系爭貓咪之健康,違背獸醫師之指示,強行將系爭貓
咪進行結紮,始能合乎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要求。從而,系爭
違約金條款「未區分任何特殊情形」,即對於所有晚於約定
結紮日期結紮之消費者,均處以違約金,實屬因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既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條款,則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雖另主張:獸醫師對於絕育時機之見解有所不同,原告
亦已提出動物醫院之相關科普文章為佐證,系爭貓咪並無不
能結紮之情事,被告之獸醫師亦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並
非「完全不能」結紮,原告也善意表示絕育前可將系爭貓咪
暫時帶回照顧,但遭被告拒絕。況且被告在臉書「貓咪也瘋
狂俱樂部」社團張貼上開文章,已侵害原告商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
 2.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乃概括針對一切犬貓之普遍
狀況所撰寫,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針對系爭貓咪
親自看診後,所具體、個別作出之建議,其對於系爭貓咪
參考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又被告之獸醫
師雖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但此建議並非僅1家動物醫院
出具,而係5家動物醫院之不同醫師均具名出具相同之意見
,足認該意見有相當之可信度。假設如原告所言,只要獸醫
師以「建議」之方式下醫囑,就不一定要遵守,則依據原告
之敘事邏輯,代換為人類之醫師,如有人家中長輩經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高,容易產生併發症,不建議開刀」等語,
則吾人是否可雲淡風輕表示:「反正只是建議,還是可以開
刀,那我們去找個願意開刀的醫生來開」等語?其不合理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系爭貓咪之飼主,關心系爭貓咪之健
康狀況合情合理,況被告不具備獸醫專業,其信賴獸醫師之
醫囑,究竟有何過錯?
 3.原告雖表示願暫時將系爭貓咪接回照顧,但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此約定,故被告縱不答應將系爭貓咪暫時交還給原
告照顧,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4.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得以刑
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
,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發文,侵
害其商譽(即刑法所稱之信用),惟本件既係因系爭貓咪
器發育未成熟而不能結紮所生之爭議,原告亦確實有提出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將系爭貓咪帶回」之解決方式,且原告
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找可以實施早期結
紮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發文稱:「年
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被威脅帶走貓咪
甚至要提告」及「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院的診斷證
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刻進行手術
,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前不合適並
開出證明」等語,並沒有誤會原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
 5.本院重申早期絕育之動物保護目標與原告對於寵物之繁殖權
,確實都是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法益,對於蓄意騙取業者寵
物繁殖權之消費者,透過違約金予以懲罰,並無不許之理,
但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不分青紅皂白,強令有健康疑慮
貓咪必須違背醫囑而結紮,則有失誠信,屬於權利濫用。
況且,被告已於系爭貓咪健康無虞後,盡早結紮,與早期絕
育之動物保護目標,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