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宜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見原告在挑
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
竊錄原告裙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3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核
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其主張自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其
當下就將影像刪除,當時有無拍攝成功無法確認,且其並未
散播影像,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
案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詢「確實有拍到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
?」時,明確答稱「是」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其確有
拍攝原告之私密影像,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其辯稱未拍攝
成功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有無散播影像,為後續有無繼續
以違法行為擴大損害之問題,不影響當下原告隱私權即被侵
害之事實。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其隱私
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
、情境、手段,及被告當時已將照片刪除,損害並未擴大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