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名:林柏君)
被 告 何霽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經甲方
(即被告)確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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