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
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
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
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
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
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
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
,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
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